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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广角】中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程、理论与方法的回顾与展望
规划师杂志社   2023-03-27 15:22:05
 

摘 要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在过去三四十年市场经济发展模式下面临巨大的重建与变革压力,为更系统地理解中西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的相互作用,提出更具适应性的保护发展框架与更具时代特征的实践模式,文章着眼于西方文化遗产的概念萌芽、立法实践、认知提升的发展历程,回顾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从意识发端到概念萌生,再到立法制度与保护体系完善,直至社会发展转型期遗产价值形成的发展变化过程。通过梳理可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认知体系构建、保护对象与层次界定、方法原则应用上深受国际经验影响,但又因文化背景与理论渊源差异,在保护层次概念拓展、保护理论与价值认知以及保护体系尺度构建方面有异于西方国家,进而期望从明晰保护层次与协调规划管理、重塑真实性与整体性方法内涵、关注居民社会结构形态等方面来共同推进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

[关键词]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历程;回顾;展望

[文章编号] 1006-0022(2023)01-0056-10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引文格式] 石亚灵,肖亮,杨林川,等.中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程、理论与方法的回顾与展望[J].规划师,2023(1):56-65.

0 引言


随着全球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文化遗产保护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城市发展议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近四十年来,我国城市经历了时空压缩式发展,大规模的城市重建与整治项目,导致许多历史地区出现“无人问津的衰败”“建设性的破坏”“千城一面的覆盖”等物质遗存难以延续、文化形态不再的窘迫局面。

回顾针对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发现,其主要聚焦于国际历史保护理念的跨文化应用,重点探讨保护规划中的物质、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包括城镇建成环境与形态保护、权力结构与社会资本、社会组织与公众参与,以及城市保护的类型学与形态学方法等研究。我国学界也在城市工作重点由量到质的转变时期,开始总结近四十年名城保护制度体系、实践管理方面的内容,回顾名城保护制度演变历程,探讨完善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模式与保护规划法规对策。

得益于这些研究,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与实践得到长足发展,但身处变化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下,从国际视野全面回顾、探讨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程、理论、方法的研究还并不多见。而探究国际背景下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助于更全面地了解其发展历程、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有益于发现和总结未来的保护发展方式。

因此,本文着眼于中西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历程的梳理,阐述国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认识基础、对象范围与保护方法层面对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的影响,并对比阐述中西方在哲学和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状况的差异驱动下,保护理论和实践的各自侧重,以期在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的新阶段,以顺应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大环境、实现中国特色化的中西合璧思想理念为基础,从明晰保护层次、重塑方法内涵、加强规划法制等方面强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方法与实践。


1 西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历程


西方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较早意识到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为认识西方文化保护思潮脉络,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以及国际组织自20世纪初便不断就文化遗产保护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针对性的保护宪章、公约等纲领文件。本文分别以1933年颁布的《雅典宪章》、1964年颁布的《威尼斯宪章》和2005年颁布的《维也纳备忘录》作为各阶段的代表,将脉络梳理为三个阶段:历史古迹与历史建筑保护概念萌芽(20世纪50年代以前)、立法开始关注历史古迹周边地区(20世纪50~70年代)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扩大到历史城市与景观环境(20世纪80年代以后)(表1)。


表1 国际保护公约与宪章以及法国、英国、意大利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一览


1.1 20世纪50年代以前:历史古迹与历史建筑保护概念萌芽

19世纪下半叶,许多欧洲城市在追求更好的住房、开放空间和基础设施等驱动下,破坏了颇多历史城市结构。为缓解此局面,作为第一份国际认可的文化遗产保护纲领性文件——《雅典宪章》于1933年颁布,旨在阐明历史建筑和历史古迹的价值意义与修复原则。作为现代文化遗产保护的先驱,它侧重于从单个古迹的美学原则与保护技术角度制定保护条文,提出应把现代交通限制在古建筑保护区外。

而在此之前,法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也已萌生历史性建筑保护的意识,并在相继颁布的一系列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中予以体现落实。早在1840年,法国颁布的《历史性建筑法案》作为最早的文化保护法对历史性建筑实施保护;1887年《纪念物保护法》重申传统建筑的保护范围与标准;1913年《历史古迹法》规定不能拆毁公私产历史性建筑;1930年制定的《景观保护法》将保护内涵拓展至景观登记;1943年立法规定历史建筑周边500 m纳入保护范围。英国于1877年创建古建筑保护协会;在1882年、1900年、1910年颁布《古迹保护法》及其修正案,划定了21项历史遗迹;于1913年出台《古迹综合及修订法》,将保护范围扩展到古迹周边土地,并建立古迹委员会予以监督;于1931年提出《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修正案;于1944年颁布《城乡规划法》,确定“登录建筑”保护名单。意大利也在《雅典宪章》的影响下,于1932年起草《意大利修复宪章》,要求历史环境中的新旧建筑保持风格协调。


1.2 20世纪50~70年代:立法开始关注历史古迹周边地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欧洲国家开始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历史古迹,并将保护范围逐渐扩大至古迹遗址周边地区。例如,北欧国家开始建立保护组织和立法系统。南欧国家如意大利紧锣密鼓地制定各项保护措施,包括20世纪50~60年代成立的“意大利协会”,首创经济建设与保护景观古迹相结合的理念;1960年出台《古比奥宪章》并成立历史中心协会,呼吁政府制定限制性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性干预”,并率先提出整体保护思路。法国延续其保护理念于1962年颁布《马尔罗法》,将遗产保护对象扩大到城市街区。英国于1953年颁布《古建筑及古迹法》,1972年修订,强调保护历史性建筑,到1967年《城市文明法》首次确立“历史街区保护”概念,发展至1969年《住宅法》正式确定重点保护城市,如约克、巴斯等四座古城,并在1974年修正的《城镇文明法》中将保护区正式纳入城市规划体系。英国形成自上而下的立法体系,以国家立法为核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区、历史古城等不同层次对象,地方政府负责执行资金政策、解释法令条文,提供规划指南及建设与保护咨询。

20世纪60~70年代,世界范围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国际组织通过提出建议并出台一系列宪章,从而达到文物古迹及其环境保护的高潮。例如,为加强对古迹周边地区的重要性认识,1964年通过的《威尼斯宪章》为随后许多宪章和文件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如澳大利亚的《ICOMOS文化遗产保护宪章》)。20世纪60年代博洛尼亚历史中心首次将“历史建筑与居民的居住环境一起保存”认定为遗产保护里程碑式的项目;其在1972年制定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阐明了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定义。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发布《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和当代作用的国际建议书》(又称《内罗毕建议书》),划定历史名镇、旧城区、村庄和小村庄等更为广泛的保护范围,表明历史区域应“和谐地融入现代生活中”。1977年,《马丘比丘宪章》重点提出保护、修复、再利用历史遗址和古建筑。


1.3 20世纪80年代以后:文化遗产保护范围扩大到历史城市与景观环境

随着各种关于保护历史古迹及其周边环境的国际宪章相继制定与通过,20世纪80年代以后,遗产保护的关注范围扩大到历史城市与园林景观尺度。1982年,《佛罗伦萨宪章》提出保护历史园林;为将保护实践与区域文化遗产的价值观联系起来,1984年颁布的《奈良真实性文件》承认了中国、日本和韩国等东亚国家珍视非物质遗产的传统;1987年,首个针对历史地区的国际宪章——《历史城镇和城市地区保护宪章》(又称《华盛顿宪章》)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并颁布,制定了包括自然、建筑环境及相关的保护原则和目标。其后十年关于文化遗产问题的讨论,集中在日益多元化的文化与以欧洲为中心的保护框架方面。

2004年,《佛罗伦萨决议》将第431号和第1089号法律精神相结合,提出既要保护景观又要保护自然环境。2005年,《西安宣言》和《维也纳备忘录》相继发布,前者在西安举行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通过,定义了“遗产区”并阐明了保护和管理该区域的必要性;后者提出了明确“历史性城市景观”概念的建议,旨在扩展对历史区域、中心和城市的传统理解,并将“历史区域”定义为具有历史、地貌和社会关系的综合系统。这两份关键文件与《内罗毕建议书》一起,酝酿了2011年《关于城镇历史景观的建议》的诞生,该建议书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唯一针对历史名城保护的建议,通过整合城市保护与发展框架,解决历史城市结构日益被破坏及“城市遗产的碎片化和恶化”问题。近年来,《世界遗产名录》对亚太地区,特别是我国的文化多样性和文化遗产的特征进行了反思与表达,明确了国际遗产领域中“文化景观”和“城镇历史景观”等新遗产观念的定义。


2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发展


20世纪初,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种子在中西方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的相互作用下悄然萌芽。随着20世纪60年代“文物保护单位”的提出,直至20世纪80年代“历史文化保护区”概念诞生,本文结合我国文化遗产发展情况、相关的立法和体制保护的发展情况,以及近年来社会经济变化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产生的影响,将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发展脉络分为四个时期:1978年以前的萌芽时期、1978~1991年的“名城”概念提出时期、1991~2004年立法制度与保护体系建立时期、2004年以后的社会发展转型时期(表2)。


表2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发展脉络


2.1 1978年以前:保护意识源于对古董文物的关注

我国对于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认识可追溯至20世纪初北洋政府(1912~1928年)颁布的一系列针对古董保护的法律法规,如1928年的《历史古迹和古董保护条例》。同时,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文化遗产早期理论与技术探索对历史建筑的修复和保护,也得到了我国许多接受过西方或日本专业教育和培训的先驱学者的支持。例如,1922年成立了第一个遗产保护研究的学术组织“考古研究所”及1929年朱启钤成立的营造学社;1930年,《古物保存法》作为第一个文物法规,制定实施文物保护细则;1931年,梁思成加入营造学社并在向我国学界介绍西方古典原理、传统建筑保护理论和方法学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然而,新建立的保护体系因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及之后的国共内战而瓦解。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便试图通过制定一系列遗产条例和法规来建立新的保护体系。《全国重要文物建筑简目》也作为最早记载重要古建筑的书诞生。1961年,国务院制定《文物保护和管理暂行条例》并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在此期间,随着文物保护范围从古董和古迹扩展到历史建筑群与遗址,保护体系逐步重新建立。但保护与发展的紧张关系加剧了对历史遗产的威胁。20世纪70年代中期,政府通过重新制定法规制度,将重要的遗产保护法律纳入基本和核心立法框架之内。在此阶段,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与考古学发展密切相关,更关注孤立的古董文物,且文化遗产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西方经验影响和主导而更偏向于被动的尝试探索,这些新的探索也更为关注古董、纪念物和古迹而非城市保护。


2.2 1978~1991年:在西方影响下“名城保护”概念的提出

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快速的城镇化进程引领大规模的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经济发展之势也严重威胁着城市文物保护,加之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法规的缺乏、房地产市场的兴起,更加剧了对历史建筑的广泛破坏。面对市场经济浪潮对文化遗产的冲击,我国与西方国家关于文化遗产的交流开始增加。20世纪80年代初期,由我国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和专业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问西欧,为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制定埋下伏笔,该法律首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的释义。随后,国务院批转的《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中,确定了首批24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随着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立法和条例逐渐被引入,为国内文化遗产条例的制定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1983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工作的几点意见》要求城市规划要体现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并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划。在住建部的支持下,在1984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已被纳入城市规划体系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并明确划定保护对象、范围与保护措施。1985年,我国加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并成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成员。随着名城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1986年国家公布第二批38个历史文化名城,并引入“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概念,涵盖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之间的历史区,增强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实用性。1989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中也明确提出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文化遗产。


2.3 1991~2004年:立法制度与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建立

1992年以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我国的历史城镇形态被进一步破坏,当时隶属于文化部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于1993年成立。1994年住建部发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要求保护规划要“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尽管“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概念早在1986年就被提出,但直到1996年在黄山屯溪召开的国际历史街区会议中,“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才被纳入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并明确了保护历史古迹的重要性,以及改进与历史文化街区相关的理论和实践的必要性。1997年,“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共同构建起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系。

到20世纪末,文化遗产保护的需求随着经济发展压力加剧而不断增长,我国文化遗产管理和从业人员在此背景下发展了我国的保护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修订了《文物保护法》,并于2015年再次修订。它采纳了当代西方国际宪章或规定(如《奈良真实性文件》)中承认东方真实性的保护思想。它的制定促进了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引入和采用了“真实性”概念,此概念由原(原始)和真(实)组成,以强调原创性和可验证性。

2000年后,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随着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而走向法治化。2002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进一步明晰了“历史文化名城”概念,正式确定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名称,三个保护层次均有了确切的法定概念。2004年《管理城市紫色线的措施》发布,以防止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出现不良发展。


2.4 2004年至今:文化遗产价值与技术标准形成

2005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定义了“发展控制区”和“协调区”,并明确了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政策。虽然该规范是名城保护领域唯一的技术标准,但是其因更关注发展而非保护受到争议和批评。2007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文化遗产保护应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2008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门法规,并提出以“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取代“历史文化保护区”。2010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发布。2011年发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也与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初衷相吻合。2012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历史村镇,并制定了详细的管理措施和保护要求。2014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制定也进一步规范了保护规划的编制,我国也于2015年公布了国家首批30个历史文化街区。

近几年,在相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法规文件下,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已建立起更全面详细的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系统,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涉及各种历史古迹和遗址,以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等概念对象。而现阶段,虽然我国文化遗产的价值认定和技术标准逐渐形成,但是不可避免的是,文化遗产保护既面临着社会经济与体制的挑战,也面临着管理层级的衔接问题。


3 中西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发展特征与差异比较


3.1 中西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与实践比较

3.1.1 保护层次概念的界定:内涵与外延扩展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涵盖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这些概念衍生并发展于国际宪章中对于古迹和遗址、历史地区和历史名城的释义。其中,“历史文化名城”作为文化遗产体系的核心概念,与国际上的“历史名城”概念却不相同。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是一个复杂而模糊的概念,定义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遗产保存完好,具有重大历史和文化价值或具有革命性的纪念意义的城市”。它虽涵盖了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非物质遗产,但没有明确的范围,而国际上历史地区的概念和区域范围明确。实际上,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定义和有关规定更多地侧重于对城镇历史景观的宏观与全面保护,以及控制和管理可能的转型与发展,但相较于国际上概念和区域范围明确的历史地区,以及采用程序化方式处理历史城市结构的方法,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在操作级别上仍缺乏一致、准确和详细的全国性标准和指南。迄今为止,我国共有131个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它们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城市形象方面的价值往往超过历史保护本身,许多历史文化名城名不副实。

“历史文化街区”从早期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街区”演变而来,历史文化保护区覆盖城镇和村庄,通常与国际上的“历史地区”相对应;而我国的历史街区并未覆盖历史名镇和村庄,更接近意大利的“历史中心”概念,类似于《关于城镇历史景观的建议》中将“整个领土”视为具有“历史性”的,并涵盖了整个背景下的历史、地理和文化问题。“历史建筑”与“文物保护单位”更多发源于国际上的“历史古迹”“遗址”“保护性建筑”等概念,但文物保护单位更倾向于我国的特色化定义。

3.1.2 保护理论与价值差异:物质与精神延续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和实践都与所涉及的“保护伦理”及“理论和价值论”密切相关。中西方文化遗产保护理论和价值的差异源于文化差异。西方文化具有欣赏物质和有形遗产的悠久传统,重视物理形式、物理对象、规模和细节,这反映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上,便体现为其更加重视对建筑物实体的保护,即具体的“纪念物”,这种传统的隐藏逻辑可能也与建筑“砖石”材质密切相关。正如《威尼斯宪章》所宣布的那样,其基本宗旨是维护和揭示古迹的美学价值。实际上,以欧洲为中心的《威尼斯宪章》侧重于由砖石结构构成的历史建筑环境,在许多情况下,这不适用于东亚国家以木材为中心的环境。随着世界各地文化多样性意识的增强,西方已根深蒂固的保护学说现在正试图接受并纳入东亚价值观与保护思想。

与西方文化相反,传统的东亚文化有着悠久的“不追求持久的物质形态”的传统而更倾向于对精神价值的认同。哲学和道家创始人老子在《道德经》中论及“形象”和“形状”的辩证关系,“形象”理解为精神价值,“形状”为意向弱化的可见物质。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深受传统文化和哲学影响,尤其在表达原真性、理解物质或非物质遗产以及自然与建筑环境间的关系方面,特别强调“纪念性”(形式)而非“纪念物”(内容)。即使物质形状发生改变或消失,其精神价值也可提炼并转移到新物体上。因此,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本着功能和精神优先于实体对象的理念而更多地关注非物质要素,认为历史场所在日常使用中持续的精神意义和象征价值更胜于形式。这种传统的隐藏客观逻辑或许是想表达像木材这样的易腐烂和脆弱的建筑材料比西方的砖石建筑更难维护。因此,某些源自西方的现代保护思想可能不适合我国的城市保护实践,这也导致一定程度上我国历史地区在保护更新与追求政治经济利益平衡方面,更多地倾向于在历史悠久的地方替换物质要素,构建“新”和“完整”的形象,而不是让它们处于残破不堪的状态。

3.1.3 保护体系尺度的形成:微观与宏观格局

中西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与构建差异也源于中西方文化背景差异,不同的文化背景反映到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会呈现不同的保护层次。

西方重“分别”,其思维模式更倾向于从局部及事物本身认识世界,西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与对象的划定,经历了从文物到历史地段再到历史城区的拓展,具体体现在从《雅典宪章》提出对历史古迹的保护,到《威尼斯宪章》《内罗毕建议书》将概念延伸至历史街区,再到《华盛顿宪章》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宪章对于历史城区的认知,其逻辑构成是聚焦于微观古迹再拓展到宏观城市格局。其中,世界文化遗产中的“历史城区”或“历史中心区”等概念对象均是范围明确的保护区域,便于制定与实施明确的保护措施。

东方重“和合”,其思想模式更侧重于从世界整体及事物之间的联系去认识世界。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层次的划定,与世界遗产领域从局部到整体的认知过程不同,我国先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概念出发,随着保护工作的开展逐步衍生出“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这样的微观保护对象,最终形成了当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从近四十年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以行政区命名的历史文化名城整体性保护制度,尽管处在理论认知的局限、管理体制的落后、市场经济的强势等综合背景环境下,但是在整体视角协调城市的保护与发展关系、基于价值判定和关联性分析的整体性保护以及适应保护制度的对象系统性拓展方面仍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包容性。


3.2 西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我国的影响

3.2.1 保护政策法规:逐渐趋向世界遗产的目标价值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许多政策和法规一直深受国际宪章和宣言的影响。最早可追溯至西方学术思潮对我国出国深造学者的影响。以梁思成先生为代表,其在西方教育与保护思想的影响下,向我国传播了许多历史古迹与历史建筑保护的先进理念和技术方法,并集中体现在其提出的“梁陈方案”中,这或许可成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受到西方世界影响的开端。直至改革开放以后,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制定,是我国在市场经济与城镇化浪潮的席卷下,考察了西欧国家之后,结合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所面临的处境而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也建立于世界遗产的普遍价值基础之上,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特色判断和评价的关键技术环节。例如,福州、太原等名城保护规划中价值和特色的评价思路逐渐趋于世界遗产的普遍价值分析。

20世纪60~70年代是国际宪章制定的鼎盛时期,在20世纪80年代后的国际环境影响下,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以对文化遗产实施保护。例如,《华盛顿宪章》为我国“城市紫色线”划定提供了依据,提出了保护历史城区的原则、目标和方法;《关于文物遗产的宪章》(1999年)对我国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有所启发;以2001年为重点的蒙特利尔行动计划和2002年国际古迹遗址日的保护主题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遗产保护工作。2004年建设部发布《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2008年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加强20世纪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作为第一份针对亚洲宪章和针对我国的非管制性准则,《文物保护法》充分结合了《威尼斯宪章》和《布拉宪章》的保护思想,通过政府实施的具体举措和构建自上而下的治理体系,成为我国特色的文化遗产保护的典型案例。

3.2.2 保护对象层次:吸纳国际文化遗产的保护经验

我国文化遗产现阶段已形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在对象概念内涵和保护范围层次上,都深受西方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宪章和保护规定影响。

在对象概念内涵方面,我国遗产保护体系中的“历史文化名城”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多项国际规定中对于“历史地区”的重视。例如,1975年《关于历史性小城镇保护的国际研讨会的布鲁日决议》中正式提出保护历史小城镇,1976年《内罗毕建议书》中拓展了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与内容,1977年《马丘比丘宪章》提出保护、修复、再利用历史遗址和古建筑。我国保护体系中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概念与保护方法借鉴了国际与西方国家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经验,如我国历史文化街区概念保护与保护方法,吸收和借鉴了1962年法国保护区立法、1967年英国“保护区”概念、1976年《内罗毕建议书》中的“历史文化保护区”等概念和保护经验。

在保护范围层次方面,我国文化遗产三个层次保护体系的形成,也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概念逐渐明晰化的过程中渐进形成。例如,2003年《下塔吉尔宪章》和2008年《文化线路宪章》等的公布,加强了我国工业遗产、文化线路遗产的保护实践。此外,2012年我国城镇历史景观的内容框架也阐明“变化的管理、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条件以及在我国建立良性循环三重目标”。在世界遗产亚洲及太平洋地区训练研究所的支持下,201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关于落实城镇历史景观建议书的上海议程》,并将此议程的理念应用于上海虹口地区的保护计划案例。在过去十年中,其保护目标已从历史建筑扩展到整个城区,并建立了具有历史敏感性的本地发展框架。

3.2.3 保护方法:坚持并丰富了真实性与完整性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7~2000年,在盖蒂保护研究所和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这两个海外机构的支持下,《文物保护法》于2002年修订。它采纳了当代西方国际宪章或规定如《奈良真实性文件》中承认东方真实性的保护思想。它特别强调材料真实性,以及保护过程中的最小替换和干预原则,顾名思义是指保持原始条件和随后的历史性变化,它还明确规定应将文化遗产按照分类原则“原样”保存或“原样”恢复。这与20世纪30年代梁思成先生提出的“修旧如旧”想法不谋而合。真实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调和了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貌)之间的分歧,促进了我国城市保护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的“有机更新”“渐进式更新”“微循环式更新”都是在保持真实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理论。大量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实践模式,如北京“南池子模式”、上海“新天地模式”、杭州“乌镇模式”等大多以真实性与整体性为前提进行实践应用。

第二个阶段是受到城镇历史景观理念的影响,我国于2015年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了修订,特别指出“真实性”概念,还强调要保留历史城镇结构,尤其是居住遗产及其历史、文化和社会特征的必要性及意义。

第三个阶段是在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原则与方法背景下,根据《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2016年)要求,所有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必须满足、保持并加强真实性和完整性条件。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一方面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街区等载体的真实性与历史信息保护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我国也从名城申报制度上对完整性原则加以诠释。


4 适应时代特征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与方法


4.1 理论:概念与保护层次明晰的规划管理

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需要学习西方国家厘清保护层次中“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基本概念内涵,使其在确定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过程中有准确、统一的标准和详细的操作指南,为各层次的保护规划与管理在相互衔接过程中走向程序化与规范化打下基础。

基于这样的概念内涵与范围划定前提,在具体的工作中,一方面需要我国坚持并不断深化三个层次构成的保护制度。例如,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妥善处理新城和老城的功能分区、价值定位等问题;在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进行更深入的探索;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如法国以保护规划为唯一管理依据的制度设计,英国通过“开发许可申请”维护历史风貌的精细管理经验。另一方面,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加强和城乡规划的深度融合,从根本上保障制度的落实。例如,在规划改革战略背景下,当前重点是引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融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战略,以严格控制和确保有效的规划与管理水平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既要加强和控规、修规的结合,为街区规划和建设提供依据,又要加强城市设计引导,从刚性管控和设计指引两个方面加强与控规的融合,协调建设与保护的关系。

同时,保护规划在加强相关组织部门的协调与合作管理中得以落实,以确保文化遗产价值和技术标准的度量目标一致,使得保护政策的制定能涵盖文化遗产保护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保证实施和管理的顺利开展。例如,在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下,需要纵向部门的相互配合,如文物局负责保护历史古迹和历史地区,其下属的地方部门负责制定以保护为导向的规划;住建部负责制定和管理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名城的保护计划,其下属的地方部门经常制定重建的保护计划。此外,还需要横向部门的相互配合,如文物局与住建部及其各自下属部门协调与合作,以达成保护层次与技术标准的统一。


4.2 方法:具有时代特征的真实性与整体性

处于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态势与城市环境中,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体系保护方法需要有适应时代特征的整体性与原真性原则引领。

一方面,我国近年来历史性城市环境被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保护”项目本身所引起。许多项目采用仿古建筑形式替代传统城市结构,形成所谓的“历史样式传承”,造成历史地区传统物质形态不再。因此,尽管我国因文化差异而更侧重文化遗产“非物质形态”的保护,但是处在新的城市环境中,为了在价值识别上与国际达成共识并证明我国的保护标准合理,需要批判性地看待以前的做法。可见,重新审视《奈良真实性文件》中的“真实性”概念外延十分必要,具有时代适应性的“真实性”方法拓展和聚焦到物质实体,才能更有效地实施保护。

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许多没有被正式认定为历史地区的文化遗产,其保护措施通常仅限于古迹的数量罗列,而正式认定的历史地区常以“岛屿”形式被保存,但“以主题公园和高度专业化的拼凑形式构想和建立城市,可能使其丧失实际居住环境和条件”。同时,我国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也存在大量“宁愿只保留一些古迹,以新建建筑替代历史建筑”的追求经济和政治利益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方式上缺乏统一的共识,从本质上看是过于关注个体建筑物。而根据意大利的经验,特别是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的关于罗马和博洛尼亚近期计划表明,从历史中心向历史城市的保护转变非常符合城镇历史景观提倡的历史地区不应被视为孤立“岛屿”的保护要求。

从这个层面来看,城镇历史景观将遗产视为整体历史环境和城市景观的方法可为我国新时期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提供思路。它还试图通过考虑城市形态、空间组织与自然特征环境、社会文化和经济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更广泛的城市环境中识别、保护和管理历史区域,使得历史地区与城市其他功能部分交织在一起,发挥重新连接城市“历史”和“现代”并进一步指导和改善城市发展的关键性作用。


4.3 并重:从物质环境转向社会组织与结构

在国际历程与视野下,文化遗产因其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变化,保护对象也逐渐由单体建筑、历史古迹拓展到历史地区及其周围环境。在日益全球化和文化多元化的时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历史性城市景观是体现场所归属和身份认同、提高社会凝聚力和包容性的重要社会与文化资本。然而,现有保护发展往往倾向于实现物质和经济目标,使得历史地区的基本生活、文化和精神需求受到威胁,历史地区的移民现象越来越普遍和严重,历史地区传统的非社会化生产方式、自给自足的生活形态、原始社会结构的瓦解与破碎敲响了历史文化危机的警钟。因此,国际宪章与文件提到历史地区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留住原住民,同时在人口规模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吸纳新的居民加入,以增添历史地区的活力。

故而,我国新时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也应遵循这样的保护重点原则,在完善物质层面保护理论体系的同时,有待突破物质环境或空间形态层面去看待历史地区的居民关系、社会网络、社会结构变迁等现象,从社会结构层面去探寻历史文化名城的社会经济运行模式、物质空间需求和人居环境建设等社会、经济与文化问题,从而在借鉴保护理论、探寻保护方法、应用保护实践时,更加重视对历史文化名城自给自足生活形态的复原,以及对原住民社会结构的保护等,还原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加强与社会主体关系的互动,并加强政府层面的政策制定与学术界的理论讨论,使相关学术研究成果与实践层面的决策相衔接。


5 结语


面对文化遗产被破坏,无论是从国际上还是从我国来看,都需要更多的跨文化比较研究来完善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制度和实践。本文旨在从国际视野了解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情况,总结出具有时代特征的“理论—方法—实践”体系。尽管西方国家保护发展的逻辑是统一而恒定的且具有自发理性,但是由于国际舆论尚未很好地理解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复杂状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欧洲为中心的遗产保护体系,不能完全有效地适用于我国更加多样化和分散化的遗产背景情况。而且,处在保护与发展的价值矛盾前提下,我国尚缺乏文化遗产保护自发的理性基础。因此,在借鉴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概念、理论、方法与实践之时,还需要审慎看待西方国家文化遗产保护的利与弊,在师夷长技以自强的过程中真正形成我国特色化的保护体系与价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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