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率、建筑主立面及入口门厅位置等 15 个方面提出控制要求。“设计总则”直接作为控规的控制要素,是核提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方案的主要依据。
从上可以看出,城市设计法定化的逻辑大体可以概括为控制要求细化+法定效力,由此管控的效果一定比原控规更细致、更有效。但事实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将从法律和城市设计本身两个视角来验证这个逻辑。
二 法的视角
(一) 法的基本作用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其作用主要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就城市规划的系列法规而言,其法规以规范作用为主,包括:①指引作用 — 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的行为产生影响,如一些规划对土地开发行为的奖励性规定,可以引导开发主体实施某种主管部门倡导的建设方式。②评价作用 — 法是一个重要的、普遍的评价准则,根据法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合法,如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规划核发“一书两证”的过程就是典型的按法评价。③强制作用 — 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如规划法规中的违法处罚规定等。按作用分,法定规划主要起评价和强制作用,按法评价、依法强制。而城市设计目前虽不属于法的一部分,但其作用接近于“指引”,重在提出引导城市建设的各种可能。法定规划+城市设计的组合不仅使规划体系更为完整,还共同构成了完备的法的作用体系。
然而在现实中,公众往往更为注重法的强制作用,而忽视了法的指引作用。在城市设计法定化的已有实践中也能看到这种认识的“痕迹”,即强调其强制约束力。而就法的精神来看,指引才是其最根本的出发点。法律旨在划定不可逾越的红线,引导个人和团体按照要求规范其行为,培养整个社会守法的意识与风气。如果一谈到法定化,就强调其强制作用,突出规划设计对开发行为的约束,本身就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正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
(二) 城市设计法定化的法律瑕疵
从法的视角看,城市设计法定化的本质就是将法的指引作用强制化。笔者认为,如此一来,在法律层面会存在以下瑕疵。
1.扩大了法定对象
城市设计法定化,首先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整体风格、空间意象、街道类型及开敞空间等内容能否成为法定意义上的控制对象?
法定约束对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标准明确、易于判断,如此才能限制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现行规划法规中,单就控规而论,强制性规定只涉及与开发权益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及绿地率等,符合法定约束对象的基本特征。而各地城市设计法定化实践的控制对象显然与开发效益关系不大,且主观色彩过浓,给予了行政部门自由裁量的可能。同时,这些控制对象似乎也不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换言之,主管部门可以界定企业的开发收益是否得当,是否满足公共利益,但很难界定由于开发行为的“不美观”,对城市公共利益产生了多大程度的负面影响。只要不违法,企业具体的开发行为有“不美观”的权利。
2.改变了原有法规的分权机制
即便整体风格、空间意象等要素可以成为法定约束对象,城市设计法定化也还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即法定化的基础 — 城市设计方案 ( 或导则 ) 由谁决定?如何确定?
按照现行法规要求,法定规划必须由政府编制,而修规和城市设计可由社会力量主导编制,客观上给予了社会主体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机会,这显示了现行规划法规隐含的一种分权机制 (虽然并不一定是主观故意 )。如果城市设计法定化,相应的规划权限必然上收至政府部门,那么这种分权机制将被打破,社会力量在城市建设中的话语权也将被削弱。就法律而论,这很难称得上是一种进步。
从各地的实践看,各地也确实是这么做的,上海是由主管部门和汇总设计单位编制,天津是规划局指定国有设计企业进行编制。其直接后果就是城市设计决策的小范围与精英化,等同于扩大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必然会埋下非理性决策和利益纠纷的种子。因为这不仅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存在冲突,还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开发者应有的权利。
3.与城乡规划法的原则不符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央的一个重大战略部署。依法治国要求地方政